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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建议:
1、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建议增加一款: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在工资津贴当中给予一定高度的报酬,以鼓励他们在生产一线工作;支持他们在一线安全的责任;补贴他们在一线工作的自身安全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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