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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规定乡镇政府对安全生产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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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1 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民网北京8月31日电 在今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对刚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安全生产法修改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滕炜表示,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专门对乡镇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但考虑到机构人员的限制,此次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并不是说把乡镇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全压给乡镇政府了,县市就不管了”。
  滕炜说,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有些乡镇企业的发展速度相当快,特别是在东南沿海一些省份,有的一个乡镇就有上千家企业,且大量是小微企业。县市的政府从行政管理职权来说要覆盖到县市,包括乡镇,但因为乡镇政府人员力量有限,可能监管起来比较难。再加上小企业生产条件比较差,发生事故的机率比较大,这些年各方面反映基层的执法力量显得不足、不够,所以小企业的监管出现了这些问题,因此专门作出了对乡镇政府职责的规定。
  他也表示,考虑到刚刚提到的乡镇政府在机构人员方面有所限制,不像县市以上的政府都有职能部门,可能在监管工作上会带来一些困难;所以法律的规定稍微原则一点,只明确了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并不是说把乡镇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全压给乡镇政府了,县市就不管了。“主要靠县市政府来监管,但是乡镇政府也要加强监管,尤其是要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能规定的变化:从二审稿到表决稿
  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11年进入修法程序,其修正案于今年2月25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首次审议,8月报送的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由第十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本次通过的是在二审稿基础上经审议后调整形成的表决稿。
  草案二审稿第8条第3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按照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按照职责”部分为新增内容。
  在对草案二审稿的审议中,不少委员提出,该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领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能要求,突破了我国行政监管职责一般只规定到县级的传统,并且施加给乡镇级政府的责任过重,可能导致许多地方难以承受。
  在吸取上述意见之后,表决稿第8条第3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发表于 2014-9-1 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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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1 16:56 | 显示全部楼层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发表于 2014-9-1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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