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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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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8 16: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用电管理
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第四章 安全用电
第五章 安全用电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防范因用电引起的火灾、人身触电伤亡、设备损坏以及影响电网安全运行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用电管理实行 “政府统一领导,安监部门综合协调,电力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及乡镇政府配合,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齐抓共管工作格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依据“属地监管”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地、本部门及所辖所属单位的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电力行政执法,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限期整改或行政处罚。
(四)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五) 审核并发放电工作业人员的《电工进网作业证》和承装(修)电力设施单位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综合监管全市安全用电,综合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调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二) 在日常的安全检查中,加强对用户用电安全检查,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行政处罚。
(三)审核并发放电工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五)对依法取缔和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切断电源、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减少供电量,停止供给生产用电,待整顿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再恢复生产供电。
第九条 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四)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五)用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安全。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第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第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附近的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进行搬运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预防措施,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第十三条 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
第十四条 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为避免人身触电、财产损坏等事故,已同杆架设者应拆除。
第十五条 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或安装广播喇叭。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四章 安全用电
第十六条 安全用电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私接电网和私拉乱接用电设备。
  (二)严禁私自改变低压系统运行方式,禁止采用一相一地方式用电。
  (三)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严禁使用花线作固定电源线。
  (四)严禁金属外壳无接地装置的用电设备投入运行,低压用电设备应安装漏电保护开关。
  (五)严禁带电修理设备,禁止单人带电作业,必须进行带电作业时,应在技术熟练的电气人员监护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六)严禁带电移动电气设备。危险场所的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特别危险的金属容器,如锅炉、蒸发加热器和管道等(内)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的用电应符合防爆要求。
  (七)严禁约时停送电,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制度,不得擅自调整配电变压器抽头和操作、拆除、变更、迁移供电企业高低压设备。  
第十七条 临时用电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加装漏电保护装置。所有临时用电线路必须符合用电要求,要有安全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用电完毕须断电拆除。  
第十八条 为防止电气火灾事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变配电场所内或配电柜、开关箱、计量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等杂物。严禁在电力线路、电缆上搭设、覆盖可燃物和“一闸多用”。
  (二)不得用铜线、铅线、铁线代替保险丝,保险丝要与电气设备的容量相匹配,不得随意换大或调细。
  (三)用电负荷不得超过导线的允许载流量,发现导线有过热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用电,并报告电工检查处理。
  (四)各种过流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的要求装配,保持其动作可靠。
  (五)使用电热器具,应与易燃易爆物体保持安全距离,无自动控制的电热器具,人离去时应断开电源。
  (六)发生电气火灾时,要先断开电源再行灭火,严禁用水熄灭电气火灾。
  (七)各种营业场所、厂房车间以及住宅的电气设计和安装必须委托有相应设计、承装资质单位进行。
第五章 安全用电检查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对用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用户对其自行维护管理的电气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企业对管辖的用户的用电设备,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用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应及时按整改要求进行纠正。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按国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其试验标准应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DL/T596-1996)和《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14285-93)规定。如有新的国家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用电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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