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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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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6 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9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重大进步。但是,本市安全生产工作还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一是监管体制机制建设有待完善,政府各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协作机制需要进一步明确;二是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需要进一步落实;三是从业人员的安全权益需要进一步加强保障;四是城市运行安全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需要加强;五是监管部门的服务和指导职能需要进一步强化。
  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以进一步改善法制环境为前提,通过对法规的完善,不断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的落实。
  二、论证情况及《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开始启动《条例》修订的调研论证工作,此后多次召开各种层次的论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先后形成调研报告十多份。深入听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类型生产经营单位、基层执法人员、生产一线工人、安全生产研究领域的专家、法学专家和有关人士的意见建议。对于一些难点问题,赴浙江、山东等地调研相关管理经验,参考了香港地区、台湾地区有关城市运行安全保障的法例规定。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三、《条例》修订的原则及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全面回顾历史,总结经验教训,立足安全监察,谋划未来发展。对具体内容的修改,遵循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与上位法不抵触原则;二是突出城市特色原则;三是可实施性原则。
  本次修订采取修正案的方式。修订的内容包括修改25条,增加9条,删去3条。此外,增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作为第三章,共7条。
  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监管体制,进一步明确综合监管、行业监管、专项监管和属地监管职责。
  在第47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职责、对有关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考核职责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职责。在第9条、第10条、第48条、第51条、第57条等条款中明确了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有关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职责,制定标准并监督落实职责、监督检查职责和相互协调配合等职责。
  (二)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促进企业提高自身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一是在《修正案(草案)》第4条要求企业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二是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或任职资格予以明确;三是第22条专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出明确,以促进企业内部强化自身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责任落实;四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培训责任;五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相互之间安全生产责任;六是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地方标准,实施必要的安全生产评价。七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周边环境的安全责任。
  (三)坚持以人为本,强化对从业人员安全权利的保障。
  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保持与上位法在体例上的统一,《条例》增加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作为第三章。根据北京市的产业类型和用工特点,进一步强化对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和规范管理,在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知情权、紧急避险权、安全建议权、经济保障权等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同时要求从业人员履行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义务。
  同时,加大了保障力度,确立政府资金保障和有关经济保障制度。必要的政府资金投入是事故预防、重大隐患治理、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应用推广等专项工作的重要经费保障。《修正案(草案)》第11条、第50条和第65条做了相关规定。
  (四)立足城市特点,强化城市运行安全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是细化《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把管理关口置于建设项目立项前环节,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二是针对近年来发生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城市维护和保养危险作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上升、多发趋势,强化相关安全监管。三是借鉴奥运期间的成功经验,在《修正案(草案)》第55条规定了对危险化学品实行购买实名和经营登记制度。
  (五)创新工作方式,做好安全生产的指导和服务。
  《修正案(草案)》第32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合格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为企业购买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指导和帮助。第49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鼓励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参与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持。
  除以上几个主要方面外,《修正案(草案)》还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特此说明。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二、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确保安全生产。”
  三、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依据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四、第九条中有关政府部门的名称,“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含房管)”;“市政”修改为“市政市容”;“人民防空”修改为“民防”。
  第二款列举的有关政府部门增加“环保”;第三款列举的有关政府部门增加“工商、园林、人力社保、经济信息化、水务、国有资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
  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推进安全社区建设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证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资金并列入年度预算。”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定期听取安全生产情况汇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专题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培训条件,可以自主组织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有关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向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汇报。负有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提出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措施、方案和安全生产投入需求;
  “(三)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四)督促本单位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监督、检查和考核本单位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奖励处罚意见;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组织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电力、燃气、热力、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安全预评价。在设计、施工阶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条件论证或安全预评价提出的建议和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确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定期将可能产生的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在受影响的范围内进行明示。”
  删去第二款。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保存相关记录备查。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单位应当记录购买单位及购买品种等相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合格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外墙清洗、高处悬吊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下列管理措施:
  “(一)安排有权采取应急措施并决定停止作业的现场监护人员;
  “(二)确认作业现场安全条件,查验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及身体状况;
  “(三)确认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符合作业要求;
  “(四)作业前,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签字确认;
  “(五)作业现场出现可能导致危险的紧急情况,现场负责人或监护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查验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的相应资质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十八、增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作为第三章,共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订立安全生产专项集体合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岗位危害因素辨识工作,在从业人员上岗前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在岗位及其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和职业病危害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职业伤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事件,应当及时查清有关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人员做出处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从业人员提出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说明采纳情况。”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按照各自职责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培训和应急演练等方式,使从业人员熟悉本岗位可能出现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的各种紧急情况,熟练掌握在紧急撤离作业场所前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者其他安全生产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或者其他安全生产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义务,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安排,自觉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工会提出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负责组织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
  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或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专职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鼓励行业协会、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参与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制定有关标准并督促落实。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参与政府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时,可优先予以考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依法由本市批准、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安全预评价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或备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部分化学品实行购买实名制和经营登记制度,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公安机关制定并发布。”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相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等进行评审。”
  二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2个月内发生两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九、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经济保障制度。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高处悬吊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人员密集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可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可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三十一、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车辆应配有统一应急标志,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各级政府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补助和资金抚恤。”
  三十四、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人员作出处理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从业人员提出的安全生产意见建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执行本市部分化学品实行购买实名制和经营登记制度的。”
  三十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安全预评价的,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保存有关销售、使用验收记录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十六、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的,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危险作业管理措施的。”
  三十七、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查验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的相应资质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未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各章及条文的序号做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0-6-7 20:33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到了注安。
发表于 2016-1-30 09:21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6-2-4 12: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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