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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取消还是注册安全工程师认定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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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 19: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发[2015]27号文件是取消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还有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这个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我理解是不是没有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直接发证的人员,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还是有效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已经写入了新修订的2014年《安全生产法》里面,如果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取消,那是不是与法律有一点冲突。我为什么关心,就是因为执业资格可以视为职称,取消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那意味着这证可有可无了。但取消认定意义就不一样呀,意思说大家都一样。考试的人多了,含金量就会高了。
发表于 2015-6-3 14:33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静候好消息。
发表于 2015-6-3 14:34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关键是我们建筑类与A  B   C类的关系怎么兼容?大家怎么看。
发表于 2015-6-8 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冬天过去了,春天还会远吗!!静候佳音。
发表于 2015-6-8 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安的春天来了
发表于 2015-6-8 09:54 | 显示全部楼层
 取消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认定,绝不是取消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更不是取消注册安全工程师。
作为唯一以如此精准确名字入法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只会越来越受重视,国家对此的管理也会越来越精细。
发表于 2015-6-11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一下
发表于 2015-6-17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强化支撑 科学决策 推动工作

国务院安委会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为加强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重大问题的研究,充分发挥专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支撑作用,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更好开展,国务院安委会决定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现有成员55名,其中正副主任11名、秘书长1名。专家咨询委员会下设矿山、石油化工、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工贸与民爆、消防、能源、特种设备、应急管理、理论与法制研究10个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左右、委员若干名,具体人员组成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确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将在国务院安委会领导下,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并深度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意见和建议;受国务院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委托,负责组织相关专家对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战略规划、决策部署、改革措施和理论创新等方面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要求,就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及其他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请国务院安委会审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工作部署等有关重要文件进行会前咨询审议;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部署,负责组织相关专家参与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巡视督查、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组织相关专家配合有关部门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重大隐患整改进行科学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负责组织专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等工作。
发表于 2015-6-17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栋梁

2015年5月2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制毒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

二、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3.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二)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2.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6.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删去第二款。

7.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

8.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三)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2.删去第九条中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四)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3.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4.删去第八条。

5.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6.删去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

7.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安全条件论证和”。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9.删去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11.删去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12.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13.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14.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15.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五)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均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

2.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六)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发表于 2015-6-17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安会越来越重视。
发表于 2015-6-17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安会越来越重视。
发表于 2015-6-21 12:1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咱们可都是通过努力才考上的,还是有含金量的。
发表于 2015-6-25 08:28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呵呵
发表于 2015-7-6 0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静静的等待消息吧
发表于 2015-7-8 11:34 | 显示全部楼层
静候佳音,希望不是太遥远。
发表于 2015-7-19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哦,我看总局网站上传了2个以前的文件,不晓得是啥子意思
发表于 2015-7-21 09:30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6-1-21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7-3-21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学习学习!
发表于 2017-3-21 19:0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稀里糊涂这么多年.神仙也闹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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