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1)使用单位购买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提出购买申请,2)公安机关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3)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转户转账凭证、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4)销售及购买单位在买卖成交3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销售单位还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5)进出口单位应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48、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许可:1)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受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2)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警示标志,途中经停应当专人看守,不得再许可以外地点经停。3)装卸现场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4)运达后三日内将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49、爆破作业的安全许可:向有关政府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公安机关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50、爆破作业安全管理:1)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爆破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2)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公安机关在20日内审查,批准与否。应当具有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3)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从事作业的,应当先将爆破作业项目有关情况想爆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4)爆炸作业单位领取发放爆炸物品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5)剩余爆炸物品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销毁。
5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违法行为法律责任:1)违反刑法的法律责任: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2)违反《治安处罚法》的法律责任:罚款、拘留3)违反《民爆条例》的法律责任: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爆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及所得。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或违法进行爆破作业的,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民爆物品及非法所得。
52、行政许可设立机关和方式法定: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做出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2)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3)省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的方式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继续实行的,应当提请本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4)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禁止性规定:一是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行政许可二是地方保护。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以及设区的市、县乡人民政府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
53、行政许可的种类:1)普通许可:行政机关确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从事特定活动的条件。功能:防止危险、保障安全,一般没有数量限制。2)特许: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项权利。如:海域使用许可、无线电频率许可。主要功能:分配稀缺资源,一般有数量控制。3)认可: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定,功能:提高从业水平或者某种技能、信誉,没有数量控制4)核准: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监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功能:保障安全、没有数量限制5)登记:由行政机关确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题资格。登记的主要功能是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没有数量限制。
54、2004.1.13,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公布并实施。
55、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1)三类六种企业:矿山企业:煤矿、非煤矿企业;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危化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用爆破物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企业。2)具备共同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3)基本安全条件细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安全生产条件。
56、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1)公开申请事项和要求:2)企业应当依法提出申请:a、新设立生产企业的申请:投产前提出,b、已经进行生产企业申请:本条例实行1年内,1年时且申请领取的法定期限c、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资料3)受理申请及审查: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4)决定:收到申请45日之内,资料与现场不合格,合格后算起。5)期限与延期:有效期为3年,不设年检。期满前3各月提出办理延期手续,对于生产现状良好、没有发生死亡安全事故企业予以免审延期,延续3年。6)补办与变更:7)公告:向社会公告。
57、安全生产区可证发证机关层级:1)两级发证:确定国务院及省级两级人民政府的负有安监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区可证发放机关2)一级发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特例: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区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58、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1)发证对象:以矿井为单位2)发证机关:国家垂直管理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负责。国家煤矿安监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煤矿企业的许可证发放,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发放该级许可证。
59、非煤矿矿山企业许可证:1)发证对象:包括:气态、液态、固态。国务院及省级安监管理部门负责发证和管理,2)发证机关:两级发证:国务院、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60、危化品企业和烟花爆竹企业:1)发证对象: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2)两级发证。
61、建筑施工企业:1)发证对象:资质等级和施工许可证发证对象的一致性2)发证机关:领取安全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想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施工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国家和省级两级发证。
62、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与管理:两级发证:总公司、总厂、一级上市公司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区域为限,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在当地省级安监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监机构颁发。
63、《安全生产许可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不仅是货币,货币收入、财产或者资产)、罚款、暂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5种。
64、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4个执法主体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企业3)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施工企业4)国家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65、2003年6月1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5月1日,进行修订实施。
66、锅炉: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定位容积大于或等于30升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载体锅炉。
67、压力容器: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且压力与容积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是容器;盛装公称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地狱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68、压力管道:利用一定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带鱼25mm的管道。
69、电梯: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进行升降或者平行送人、货物的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70、起重机械:额定重量大于0.5吨的升降机,额定重量大于1吨,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米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71、大型游乐设施: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米/秒,或者距离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72、特种设备安监条例适用范围:特种设备的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
73、排除适用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本条例。
7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条件:1、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2、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75、特种设备机器安全附件、装置制造单位条件:1)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2)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3)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76、维修单位的要求: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77、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有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一招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施工前将拟定的情况书面报告给和直辖市或者设区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78、气瓶充装单位条件:1)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2)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气体储存能力,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3)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7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直辖市或设区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登记。等级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80、安全技术档案:1)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2)定期检验和自行检查的记录3)日常运行记录4)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仪表仪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8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可:1)相适应的检测人员2)检验检测仪器设备3)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检测人员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监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
82、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83、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活动的法律责任:1)压力容器,取缔,5-2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监部门核准的检测检验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没收非法制造产品,处以5-20万元罚款。
84、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的法律责任:1)擅自制安装、改造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的,5-20万元罚款,2)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罚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取缔,1-5万元罚款。4)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内未将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2000-1万元罚款。5)制造过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5-20万元罚款,6)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取缔,5-20万元罚款,触及法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85、使用单位法律责任:2000-2万元罚款:1)未按本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2)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3)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86、《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立法原则:1)以人为本2)权责一致、责罚相当。
87、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责任人: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负责安全事项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比照上述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88、《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范围:7类事故:1)特大火灾事故: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3)特大建筑质量事故4)民用爆炸物品和危化品特大安全事故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89、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7类特大安全事故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付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以行政处分:1)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2)对于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给校长记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3)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负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90、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刑事责任2)中小学校校长的刑事责任。撤职,直接组织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91、工伤保险: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实行:“无责任补偿”
92、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93、工伤保险确定费率的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同。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及行业内档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监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94、工伤范围:(认定工伤:)1)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95、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站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96、工伤保险申请时效: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申请后可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97、停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98、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9、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人员法律责任: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证明,2000-1万元罚款,刑事责任。
100、2007年6月1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四不放过的原则。原则核心是确立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的领导权。
101、《条例》对事故调查处理原则规定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及时准确的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102、《条例》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立法目的:规范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适用范围:1)普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2)衔接使用:特别重大以外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执行。3)选择适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4)参照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5)排除适用: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103、生产安全事故分级要素:1)人员伤亡数量(人身要素)2)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经济要素)3)社会影响(社会要素)。可以单独使用。
104、通用事故分级规定:1)特别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重伤(工业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2)重大事故:死亡10-29人,重伤50-99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1亿元以下3)较大事故:死亡3-9人,重伤10-49人,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5000万元4)一般事故:死亡1-2人,重伤3-9人,或300万元到1000万元。
105、特殊事故的分级规定:1)补充分级:国务院安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106、事故报告主体: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2)事故单位负责人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事故报告情况的义务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论是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哪一个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都要按照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5)其他报告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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