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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穿拖鞋在轨道站台摔骨折 轨道集团赔偿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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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 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乘客高峰时穿拖鞋在轨道站台候车,不慎摔倒导致骨折,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轨道集团协商未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起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重庆轨道集团(以下简称“轨道集团”)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沈先生43720.8元。

2014年7月6日,沈先生欲乘坐轨道交通前往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车站。在红旗河沟车站换乘时,摔倒在红旗河沟车站内,致右膝盖受伤。

事发后,轨道集团站内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沈先生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盖皮肤挫裂伤。

住院治疗期间,轨道集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

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先生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

沈先生认为,轨道集团没有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332元。

轨道集团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履行义务的时间段为自乘客上车之时起至乘客下车之时止,轨道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沈先生运至目的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轨道集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应由沈先生自行承担。

渝中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系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沈先生在运输过程中摔倒受伤,轨道集团作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且未能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损害发生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沈先生也未能举示证据,证实摔倒系站内地面湿滑所致,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下班高峰时段,车站内人流众多,穿着拖鞋不便行走且易发生摔倒,因此沈先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轨道集团对沈先生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沈先生自行承担40%的责任,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轨道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轨道交通经营者对未出站仍处于运输过程中的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乘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乘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轨道交通具有不同于一般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输特点。乘客乘坐轨道交通购票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直接通过人工售票窗口或者自助售票机购买车票,根据合同法规定,此种情形下,在人工或者机器交付车票时乘客与轨道交通经营者之间即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另一种方式为乘客持具有预存款的交通卡刷卡,在乘客通过进站闸机时与轨道交通经营者之间建立客运合同关系。

以上两种方式,均自客运合同关系建立之时起,轨道交通经营者即负有安全运输乘客的义务,运输过程应认定已经开始。在乘坐轨道交通下车后,并不能如公交车下车直接与外界沟通,而需要通过具有封闭性的车站出站才能到达外界,因此轨道交通的各个车站属于轨道运输的组成部分,在乘客通过出站闸机等具有出站性质的出站口后,运输过程才算结束。

本案中,沈先生受伤地点位于车站内,尚未出站即运输过程并未结束,客运合同关系依然存续。轨道集团将乘客在客运合同中的权利局限于运输工具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沈先生依据客运合同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 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哎,都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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