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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生产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和现场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董事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国有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部从业人员、全部工作岗位、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明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其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奖惩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并教育、督促全体从业人员贯彻执行。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国家有关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型及中型以上规模,下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2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200以下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专业、分等级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可以作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凭证。
鼓励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的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达到标准化二级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因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按规定可以直接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标准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明确教育和培训的对象、内容和保障措施,并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各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全体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的情况;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以及委托其他单位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保证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员、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认定。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并形成报告备查。
第十八条 油气等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划定油气罐区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必要的围挡,并对进入罐区的机动车辆和非本单位人员进行登记。
油气储罐变更设计存储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论证并形成报告。油气储罐运行中的温度、压力、液位必须符合设计控制指标,确保安全切断装置、报警系统和其他安全保护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油气罐区使用的照明、电气设施、设备、器材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有关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切水、切罐、装卸车作业,不得擅自离开作业现场。严禁无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进入油气罐区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除尘措施,落实禁止明火、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粉尘防爆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未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先进行通风、检测,并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为从业人员配备预防中毒、窒息等劳动防护用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还应当遵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以及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
(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及其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定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四)有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将有关安全要求告知作业人员,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确保劳动防护用品合格、有效,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工作岗位设置告知卡,告知从业人员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危害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每三个月检查一次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出租的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监管职责范围内对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部(总厂、总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的情况;
(二)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五)保证安全投入、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相关考核和依法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质配备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责范围内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所处地理位置比较分散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和执法能力的实际情况,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大小、风险等级等因素,按照监管能力、监管任务相匹配和监管对象不交叉、不重复的原则,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管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管的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公开执法,建立健全计划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定期检查、联合检查、随机抽查等监管监察执法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各自的执法权限、执法人员数量、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执法保障措施等实际情况,按年度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单位,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单位以及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实施重点检查,加大检查频次,按规定实现检查覆盖。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开展专项检查,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确保专项检查的针对性、实效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时段和重大活动期间开展定期检查,确保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治理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检查发现的问题,形成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随机确定被检查单位和执法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对特定行业、领域实现检查覆盖的,应当视情况随机确定执法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本部门开展计划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定期检查、联合检查、随机抽查的监管监察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监管监察执法工作,并向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监察机关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协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如果不立即消除,随时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类似事故教训的;
(四)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应当制作采取相关措施的书面通知,载明下列事项:
(一)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单位的名称。
(二)被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三)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范围及开始日期、时间。
(四)告知有关单位对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五)作出书面通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印章、日期。
书面通知应当当场交付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单位,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予以送达。
除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形外,书面通知还应当载明抄送被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并于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24小时前,按照前款规定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相关措施的书面通知,及时送达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有关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恢复供电、恢复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安全生产。
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有关单位收到有关书面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到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于15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属于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举报事项的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调查核实举报事项确有困难,需要相关部门共同配合的,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情况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告知举报人,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
对匿名举报或者因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告知的,登记、受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生产经营活动中死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负责人均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不得以因病死亡为理由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确属因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由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公安机关尸检报告作出明确结论后,方可不作为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认定,或者未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配合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的罚款;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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