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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从业人员5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2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4%的比例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1人;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20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一般按照不低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不应少于1人。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强化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技术管理机构要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和方案,并检查、督促落实;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使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其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要以正式文件确认,在显著位置公示,并报送属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机构。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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