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法规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通过《大众日报》等新闻媒体和山东人大网全文公布该法规修订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请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社会各界人士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电话:0531-86082336;传真:0531-86082452,86098762;邮箱:[email protected]。
三、请各市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四、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11月25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积极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有关规定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危险作业数量、风险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经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并组织事故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教学场所、生活设施和配备的校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矿山、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五)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冒险作业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整改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四)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