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确保电网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接入公用电网的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水电、新能源等发电工程和输变电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能,负责对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严格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开工前,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监督费。 第六条 未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电力建设工程,不得接入公用电网运行。 第七条 本规定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其他相关管理办法应服从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