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六条 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和体现其质量行为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有权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发现有资质不符的单位、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现象,有权责成工程项目法人及相关责任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和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发现有危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大问题,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二十条 对工程建设中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情节严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检测机构由总站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具有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试验人员应认真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计施〔1986〕307 号)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补充通知》(计施〔1986〕1695号)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按年度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项目应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费应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参加处理工程质量争端、分析重大质量事故时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应坚持依法监督、严谨务实、清正廉洁、优质服务的原则。质量监督工作应公开、公正、透明。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除质量监督费以外的任何费用。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应由质量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不负责任、不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弄虚作假、未实施监督而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或经过监督检查未能发现工程存在的重大问题及质量隐患、在工程重大事故分析中被认定有主要直接责任的质量监督机构,总站有权对其进行改组。 第三十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个人,将视情节轻重,或由其所在质量监督机构给予处分,或由总站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